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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区科技创新券推广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上传时间:2022-04-04 15:09  阅读次数: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科技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推广应用创新券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若干意见》(浙科发条〔2017〕70号)和宁波市科技局关于《宁波市科技创新券推广应用实施办法(试行)》(甬科高〔2015〕88号)精神和要求,提高财政科技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完善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体系,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券是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开展创新活动,促进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一种手段,是推动科技服务需求方和供给方有效对接的一种途径。


    第三条  区科技局主要负责科技创新券政策制订、经费预算执行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区财政局主要负责科技创新券经费审定与划拨、使用监督与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科技创新券的支持范围包括:

    (一)向创新载体购买科技创新活动中所需的检验检测、合作研发、委托开发、成果转让等科技服务的企业。其中,企业需在江北区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申领检测服务类科技创新券的企业,原则上不得超出企业注册时间5年。

    (二)入驻经认定的区级及以上孵化器和经备案的众创空间的创客(或创客团队),其科技创新券申领、预约、支付及兑现等事务,须委托其入驻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代理。

    (三)在江北区开展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共享单位)。大型仪器设备需在“宁波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与共享服务平台”登记。


    第五条  企业和创客(或创客团队)向非关联的创新载体购买科技创新活动中所需的检验检测、合作研发、委托开发、成果转让等科技服务时,可用科技创新券抵用一定比例的实际服务费用。科技服务范围,不包括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创新载体包括省级创新载体和地方创新载体两类,其中省级创新载体具体包括省级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和工程中心、省部属科研院所、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和省级企业研究院等;地方创新载体具体包括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检测认证机构和科技服务业企业等,须登录浙江省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https://stbrain.kjt.zj.gov.cn/)、选择“地方载体申报用户”注册备案后,由区科技局审核通过并获得提供科技服务资格。


    第七条  企业、创客(或创客团队)和共享单位应根据自身发展实际、酌情自主申领科技创新券。

    企业向国内外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购买合作研发、委托开发、成果转让的,同一年度内,一家企业申领不超过50万元,抵用金额不得超过总服务费用的20%。

    企业购买检测服务等其他服务的,同一年度内,一家企业申领不超过10万元,抵用金额不得超过服务总费用的30%。

    单个创客(或创客团队)的累计申领额度不超过5万元,抵用金额不得超过服务总费用的50%。申领额度用完后,从次年起不得再申领科技创新券。

    共享单位对外提供仪器设备共享服务的,同一年度内,一家申领不超过20万元,补助金额不超过服务金额的50%。


    第八条  科技创新券申领后使用有效期为3个月,逾期不得使用与申请兑现,申领采取先领先得原则,我区当年额度用完后,不再另行发放。


    第三章  申领使用与兑现


    第九条  科技创新券使用流程包括申领→发放→预约服务→生成协议→申请使用→审核→填写记录→服务评价,具体详见浙江省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https://stbrain.kjt.zj.gov.cn/)的“创新券服务系统”操作说明。


    第十条  科技创新券兑现方式为企业或共享单位兑现,申请兑现时应向区科技局提交《江北区科技创新券兑现申请表》、服务合同、服务记录和报告合同(包括检测报告、技术合同等)、付款凭据、科技创新券抵用凭据等相关资料。


    第四章  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科技创新券实行实名制登记编号,可在有效期内分批多次使用,但不得转让、买卖、赠送、兑换现金和重复使用。


    第十二条  为强化对科技创新券的使用管理,科技创新券的申领、发放、预约、支付及兑现等环节需全程依托浙江省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的“创新券服务系统”进行。企业、创客(或创客团队)和共享单位可以通过“创新券服务系统”内的创新地图,查询、在线预约开放共享的科研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和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创客(或创客团队)和共享单位通过科技创新券骗取财政科技资金的,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构成违纪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纪律处分;对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3日起施行。原《江北区科技创新券推广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北区科技〔2020〕36号附件3)同时废止。